公共藝術,就其文字構成或訴求內容,均顯現著『公共性』的實質意涵,也因為公共性的存在,藝術才得以其創作的型態介入公眾環境,所以公共藝術的本質,類屬某種向度之公眾議題範疇。公共,並非僅在於“參與”的單一面向,就公共藝術設置於公眾環境的觀點而論,在人的部分,基本上包含著機關、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員與公眾,這些不同背景的人們,也將由不同角色的扮演,而推演出以設置主題為核心的同心圓關係;在事的部分,隨著設置計劃的展開,公共藝術並非僅侷限於單一的藝術創作面向,而分別在計劃前、進行中,甚至計畫完成後仍能繼續延續著的公眾議題;而在物的層面,更包括公眾環境與藝術物件間的對應關係:當環境議題論及公共性層面,則所涵括的將是廣域的公眾生活領域,因此,藝術本身所對應的環境,並非僅是單一的“公有建築”,而是以廣域的環境觀點,來探討藝術行為介入後的適地性。然而,在現況上,狹義的法令規定、加上諸多城鄉資源不均的現實因素,致使公共藝術始終停留在單一的藝術與公有建築間的討論,這樣的現況更是無形地拉大了公共藝術在理想與現實間的差異性。
台灣的公共藝術政策自1993年開始施行至今已逾十年,這段期間當中,各種不同設置屬性與藝術型態的個案,不僅在生活場域中逐漸激發出更多樣性的美學型態,同時也在無形中重新建構出公共藝術於環境中的多元思維。就其現況之發展與成果而論,公共藝術的構成,已突破法令定義下之視覺藝術範疇,藝術的型態已拓展至表演藝術或行動藝術,更可以“設計”的手法來構成街具,甚至於藝術教育活動或社區營造的手法,亦成為公共藝術的一種可能型態。這樣的多樣性同時也意喻著環境美學價值的構成,並非僅能以藝術的手段方得以達成,因此,在公共藝術的領域中,藝術可為架構公眾環境美學的策略或方法,而非唯一的方式。
本研究的內容主軸,是透過現行法令與機關設置公共藝術的執行過程,來探討公共藝術在公共性層面的問題。初部的探討是藉由現象的觀察,歸納藝術植入環境後的問題生成,再藉由藝術構成的多樣性,來探索公共性的多元性發展。同時也經由公私部門之文獻論述,及法令規範下之三級三審機制,歸納公共藝術於公共性面向的問題。計畫以研究成果的歸納,檢討過去與承接未來,並探究未來台灣在公共藝術領域的各種再發展性,作為本研究心得之總結。
In both its semantics and definition, the term “Public Art” refers to the actual existence of a “public nature”. Only because public nature exists can art in its creative form enter the public environment. So the nature of Public Art is on a certain level within the realms of public discussion. “Public” does not simply mean “involvement”. Approach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art installed in public spaces, the Human element includes agencies, professionals in the field and the public society at large. These people with different backgrounds will play different roles and together act out a relationship of concentric circles with the installation’s theme at its core. In terms of the Issue, as the plans for installation go ahead, Public Art is not simply limited to artistic creativity, but before its design, during its design, and even after the design is completed it will also continue to be a topic for public discussion. On an Object level, it even includes the interplay of forces betw een the public environment and the art object. As environmental issues meet the public nature, it then even broadens to cover the field of public living environment. So, the art and its corresponding environment is not just a “Public Building”, but is an exploration of the suitability of the artistic endeavor in public spaces from a broad environmental perspective. However, real world factors such as the narrow legislative definitions today and uneven distribution of urban/rural resources has meant that Public Art has stalled at the stage of a discussion of Art and public buildings. This situation today has invisibly widened the gap between Public Art as an ideal and Public Art as it is practiced.
Taiwan’s Public Art policy has been running since 1993, for over ten years. During this period, a variety of projects of different nature and artistic forms have inspired the growth of different aesthetics in the public environ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created anew a multi-faceted approach to Public Art in the environment. Looking at their current development and results, the composition of Public Art has broken the visual art boundaries of legislature, and expanded to include the performing or active arts, with “design” used to compose street furniture. Even art education or community development activities may now possibly be a form of Public Art. This diversity also means the formation of environmental aesthetics may not require an artistic approach. Therefore, within the field of Public Art, art may be a strategy or technique to create public environment aesthetics, but not the only approach.
The central axis of this research is through examination of today’s legislation and agencies’ execution of Public Art installations, explore the question of the public nature of Public Art. Initially the manifestations are explored to classify problems that arise after the installation of art into the environment. Then the diversity of art composition is used to explore the multi-faceted development of public nature. At the same time, based on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 documents, as well as the three-level three-review mechanism mandated by law, classify the public nature issues of Public Art. It is planned that the classifications from the research will be used to review the past and connect to the future so as to explore possible future re-developments in the realm of Public Art for Taiwan, thus forming the conclusion to this report.
“公共藝術” 『Public Art』的構成,無論就文字構成或其存在的意涵,均包含著“公共性”與“藝術性”兩者在環境中的論述。台灣的公共藝術自1993年發展至今已逾十年歷程,早期的公共藝術政策多著眼於環境品質的提升,與廣域創作環境的提供,於是藝術家開始將原屬私領域的個人創作引入公共領域。此時期公共藝術的設置目的,主要希望經由創作機會的提供,藉此擴大藝術創作的市場,並非完全建立在“公共”的基礎上。隨著時代的演進,藝術於公眾領域的介入,不僅在藝術界開始產生公眾性議題的辯證,亦引發更廣域的空間(如:都市景觀、建築空間)及人文科學(如:社會學、教育、文化..等)各領域,對於藝術介入環境的利弊檢討。因此,對於“公共藝術”這名詞的定義解讀,不論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均有著愈來愈廣泛的見解。
在以藝術介入公眾環境的演化過程中,日趨多元的環境價值認定與更多面向的環境議題,無論是法令面或藝術文化政策,均在不同地域下隨著不同的環境人文訴求,與日趨廣域的知識體系解讀,而在許多層面產生各種辯證。然而,無論其預設的立場或切入之論點基礎為何,公共藝術於環境關懷層面的公眾性本質,一直是各領域均具共識的重要環節。
公共藝術之所以為“公共”藝術,“公共性”自然為其內容的首要,因為“公共性”的訴求,“藝術”便自然成為服務公眾的策略或手段。事實上,各地多數的公共藝術設置案均普遍存在著公共性匱乏的問題。一直以來,這些問題反映在公共藝術設置過程中,多狹義於以“意見問卷”、“作品票選”等方式,來滿足法令規範中的公眾參與機制,而多忽略了公眾環境再發展的總體目標(室內、建築量體以至都市空間),僵化的法令規範、黑箱作業的甄選機制,無疑使得公共藝術回歸公眾環境的理想泡沫化。公共藝術於公眾環境中諸多的問題面向,均一再反映出政策的“愚民化”,與執行機制的“霸權” 現象。因此,如何以符合環境“供”、“需”的觀點,以因地制宜的執行機制與教育政策,來作為公共藝術執行策略,及如何藉由公眾議題的生成來形成政策,落實公共性於公眾場域的構成,應是公共藝術於公眾環境再發展的主要目標。
公共藝術於各國均有著不同的政策法令機制,同時於世界各地亦存在著不同的環境價值與解讀。在台灣發展公共藝術十餘年的過程中,無論是公共藝術的專業領域,或是公部門之實務操作層面,多未能普遍反映公眾生活與環境本質,這樣的現象在為數甚多的地方鄉鎮,更尤其是爭議不斷。本研究主要透過近十年來台灣發展公共藝術的歷程,以設置執行經驗來重新檢討現行法令,並藉由教育政策及參與機制的層面,來重新探討公共藝術回歸於公共性的實質意涵。
公共藝術在近年來的學術研究論述中幾乎是貶甚於褒,深究原因,發現公共藝術本身嚴重缺乏公眾性,甚至是公眾性的意涵直接遭受扭曲。此類問題確實普遍存在於各設置案的操作過程中,隨著公共藝術設置量的逐年增加,2002年以來,與公共藝術相關議題之學位(術)論文,亦開始有增多的趨勢,歸納撰述者之知識體系背景,多以泛藝術類別為主,泛空間類別則為次。這顯現出對於公共藝術的討論,仍以環境空間與藝術創作的面向為主軸,此種現象雖合乎一般的理解,但若就公共性的本質而論,公共藝術的構成更應隨著公眾性議題的擴展,而融入更多元的社會人文知識領域,藉此利用更為寬廣的視野來從事公共藝術的研究。
《公共藝術簡訊》為國內唯一以公共藝術為主題之期刊,內容多偏向作品藝術性的討論與徵件計畫的資訊,不僅發行量少,且主要仍以目前公共藝術相關單位為主要發行對象(如從事公共藝術之藝術家及公部門),其專業性仍凌駕於公共性之上;至於其他期刊,“藝術”類別之雜誌(如:典藏今藝術、藝術家等)是公共藝術相關論述的主要集中地,而泛空間領域之雜誌(如:建築類及空間設計類雜誌)則只有不定期之零星篇幅,且題材多偏向於以作品報導與藝術欣賞的概念,對於政策與法令等攸關設置概念的內容並不多見;而在非專業性的一般媒體中,則僅見於大型活動的新聞報導,對於公共藝術觀點缺乏關切。這樣的問題正顯現出公共藝術在總體生活中的狹域化現象,在過於專業面的導向下,人與環境的公眾性始終在專業性的強勢下而模糊且消失。
本研究主要以參與式觀察的方式,分別藉由公共藝術創作的實際參與,及設置執行與評選的經驗來歸納問題,再藉由這些參與經驗的心得,來作為重新檢討現行法令的依據。其次以田野調查的概念,分別針對台灣各地之已完成案例進行採樣,並藉由與機關、藝術工作者的訪談,以客觀原則來探索問題之生成。
所謂“公眾場域”,無論由當代論述之“公共領域”(Habermas)或“公共空間”(Taylor)理論觀點,當空間權力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與政權的移轉,回歸至以生活族群為主的公眾領域時,公眾場域的空間權力,亦應回歸至生活族群本身。近年來,台灣文化與環境發展政策下之“城鄉風貌”、“社區總體營造”,或地方興起之各式文化節慶,均以社區文化意識為基本架構、以總體環境發展為目標,而衍生出不同型態與規模的環境再造議題。
「公共藝術的重點在『公共』,其次才是『藝術』,它的功能在於使藝術品與生活結合,所以如何讓民眾有參與感,與藝術品互相感應是最重要的。施政者應突破『公共藝術就是藝術品』的狹隘觀念,回歸公共藝術的本質,否則,原本為公共目的的良法美意就會變成僅為少數藝術家服務的政策。」 關於公共性的討論,可分別由“人”、“事”及“物”等層面討論:人的層面,一直是所有問題的根源所在,包括計畫與執行的公部門、專家學者、藝術家及公眾;事的層面,在於如何透過政策擬定與執行機制來導引出公眾性,於是,無論是個案的訴求,或是現行法令的規範方式,乃至於環境與文化藝術的總體發展政策,均應是公共藝術落實公共性層面的執行主軸;若延續上述的觀念,則在個案設置計畫中,對於環境背景與藝術物件間的相互性問題,應該著眼於如何以優質的策略,藉由視覺的構成或物用的價值再造,以有形或無形的各種型態,來讓公共藝術具體化於生活場域之中。
公眾,就其字義自然意指著人與環境的所有,因此,在公共藝術範疇下之公眾,自非單指居於“被動”的居民,而同時包括著設置過程中的執行者。這些含括著地方機關與專家的執行成員,更應成為以其專業服務多數公眾的小眾。這些小眾的專業者,不應侷限於所謂“藝術”、“工程”領域,而應隨著計畫內容的擬定,包含社區工作、其他人文科學領域等更廣域的專業人士。然而,無論在現行的個案設置計畫,或是相關法令的規範中,專業領域的界定與設置執行的機制,多呈現出反向操作的現象。
“民眾參與”一直是國內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以來,在滿足公共性層面上的重要訴求,其中以“問卷”型態之意見調查,更為個案所慣用的方式。但在實質上,多數的問卷結果卻僅供評選委員參酌,並未對決策具有絕對影響力,最終決議仍由所謂專家學者的主觀定之。然而,專家學者常非住民,甚至外聘專家對於設置環境之基地現況與風土特質常未盡瞭解,在這種強迫式的“代議式”決策模式下,“專業”卻常霸權地取代公眾的集體價值。但由反面觀之,公眾意見之所以被漠視,主要在於民眾往往僅就對藝術品外觀的好惡來判斷作品的優劣,因此,單以民眾的美感主觀來影響評選的操作機制亦未盡成熟。在公眾的美學價值觀與群體環境意識不一的常態下,再加上對於參與議題的陌生,更造成民眾常在對於“公共藝術”、甚至在對設置主題均毫無概念的情況下,受邀參與意見表達或票選,如此貿然為之的結果,自然導致藝術與社群價值之間未有交集而難成其事。
再就行政操作層面而言,設置單位往往僅在於應付法令上的需求,承辦人員本身多缺乏專業經驗,而難以促成藝術參與者與公眾族群產生交流。上至公部門下至公眾,社會上普遍對公共藝術缺乏概念的現象,更彰顯了文化部門在教育機制層面的忽視與匱乏。針對設置執行與專業研習教育嚴重不足的現象,導致在政策執行上諸多錯誤的解讀。文建會及各地文化局雖常定期舉辦公共藝術研習會,但卻鮮少以普羅大眾為對象,在各階段之教育體制中,亦未見完善的公共藝術教育計畫。然而,教育的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生活族群,教育方式亦非僅狹義地指各種“課程”,藉由設置與觀摩來促進公眾議題與公眾生活的關聯性,並逐漸拉昇公眾對於環境議題的自發性與判斷力,將對於公共性的討論具有更積極的意義。
就環境場域的面向而論,政策與法令上的藝術百分比模式,其設置的強制性侷限在“公有”建設的範圍,而非落實於實質的“公眾”場域,這樣的現象引發出幾個問題的思考:若公共藝術對於環境美化有其絕對性,則對於更符合公眾生活場域的私部門環境(住宅、辦公場所及商業空間)是否不需要公共藝術?且公有建築並非全為開放性的公共場合(如:法院、軍事機關、公墓、刑場),是否仍需一概“依法設置”?若是其立意在於環境美化與環境關懷,則前述兩者似乎均嚴重缺乏通盤檢討與因地制宜的機制。因此對於公共藝術的討論,並不僅在於單一的藝術物件本身。若無法以人事物的廣域公眾環境觀,來作為討論公共藝術的核心思維,則藝術物件與環境之間勢必一再產生衝突。
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即使在日常的生活場域中與公共藝術頻繁接觸,但仍無法感覺到生活環境因藝術的介入而有正面提昇。“民眾參與”長久以來之所以難以落實,其主因便在於公共藝術過於強調專業,而漠視當地住民的集體參與。因此,即使是看似嚴謹的三級三審機制,在實質上,公共藝術在層層專業小眾的操控下,反而呈現出一種另類的強迫式藝術推銷。
量體的存在是具體而實存於視覺,而主體心理型式則是抽象而意涵於心靈的感知層面 中。公共藝術本身,若就其形式構成而論,仍是具有其“創作性”的本質存在,這份創造性並非僅存在於所謂的“藝術創作”層面,同時也應包括環境設置計畫的創意與主題設計。因此,若就創作與觀賞的面向而論,並非僅是依附著普羅美學的淺層感官,而更須同時存在一份足以源源不斷引人深思的典藏價值。因此藝術於公眾領域的存在,應由“發現式”的直覺,更延伸至“頓悟式”的直覺 ,且在這演化的過程中,也將產生出無限的多元層次。若就設置計畫的擬定與執行面而論,更需藉由對於設置環境的專業評斷,將之轉化為具誘發性的藝術目標,而非以主觀來為公眾取決一切。因此公共藝術的藝術性範疇,並不應侷限於創作階段的藝術行為,應藉由優質的設置計畫創意,來刻畫出設置環境的願景,而藝術行為亦能呼應創意本身,兩者相輔相成後而共同完成個別的環境議題,設置過程才能堪稱完整。
由於長久以來對於戶外“環境美化”的刻板觀念,公共藝術的形式似乎始終以『雕塑』為主軸。隨著時代的演進,藝術行為的類型亦將日趨多元,由官方統計數據(表3-2-1),大致可以歸納出兩個方向:由純藝術觀點所發展出來型態,仍以『雕塑』為其主流;但以非限定於藝術創作的型態,如:分別於台北內湖、迪化污水處理廠之藝術教育機制、表演藝術,乃至社區總體營造、傳統藝術等藝術形式,又如台北南湖高中之CIS設計、國北師範附小之班級門牌製作,或北市延平國小以校門設計為公共藝術之徵求目標,這些案例均實證出其獨特的設置創意,不僅誘發出非限定於藝術領域的型態,同時也藉由被引導出的藝術型式,重新定義出更多元價值的公眾性意涵。
這樣演化結果亦說明了公共藝術的內容構成,並非僅限於單一的藝術創作領域,同時也包括了計畫層面的創意;而“藝術”的定義亦非僅侷限於“創作”,更包括了“設計”;在時間的層面,亦包含著短暫性的臨時裝置藝術與表演藝術。因此,對於公共藝術的藝術性討論,應包含著由計畫乃至製作完成的整體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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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行的法令與政策上,公共藝術是被視為『文化藝術事業』的一環 ,其中直接與公共藝術有關之主要條文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其條文內容為:『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無論就其定義或設置環境的觀點來看,公有建築物與公共藝術於其設置的絕對性、美化建築物及環境的主觀功能性、依附於公有建築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設置預算下限,及以視覺藝術為訴求的狹域創作範圍…條文本身的種種僵化抹煞了公共藝術的多元性。
法令的缺失衍生出更為複雜的人為問題,這也是長久以來造成公共藝術因定義上的模糊,進而引發眾多問題的主因:
1.公共藝術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條文定義下,僅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工程的範圍有所關聯。對於生活場域中佔有多數之私有建築、街道家具,及基層之公共設施等,與生活更為密切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卻未能涵蓋於其規範之中。
2.在91年6月修法的增列條文中,對於公共藝術之定義已明確規範為:「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法令對於公共藝術這樣的定義,可以有兩方面的思考:立法者將公共藝術的形式更明確地定義為視覺上具體之“藝術品”,而完全排除非實體物件之其他藝術可能性(如表演藝術、行動藝術等),甚至在“設計”與“創作”之間亦常難以界定。文建會於二00四年的文化白皮書中,更早已將公共藝術政策列為視覺藝術類。若就法令面而論,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前後分別藉由內湖、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公共藝術經費所舉辦之公共藝術節,其中不僅包含了表演藝術,甚至更嘗試以社區總體營造的方式呈現公共藝術設置的內容,展現出公部門帶頭挑戰法令的革命性事件。當代的藝術創作,不論是媒材或形式都在逐步走向多元,不能因立法的刻板與不盡嚴謹,或是基於立法者對於權力分配的考量,忽略公共藝術在未來發展的諸多可能;但若是以其公部門資源來滿足對於視覺藝術以外之藝術團體,而忽視公眾美學或是公眾價值,則公共藝術也將假以其公共的皮相,來掩飾其滿足藝術族群私利之實,使公眾將淪為服從於隱形獨裁下之臣民,“公共”本身亦成為服務於“藝術”的工具。
3.於94年11月新修訂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中,雖然較之前的法令有更為明確的定義,但反而抹煞了更多未知的設置必要性,“公有建築”與公共藝術之間,並非得以量化的方式來取決,依其法令,「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定量的設置標準明顯漠視了環境實質需求的適切性。就總體環境的觀點而論,尺度規模之大小與工程預算的多寡,僅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有較為直接的關聯性,至於環境中是否需要設置公共藝術?公共藝術的型態為何?在這樣的法令基礎下均更易失真。
4.公共藝術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的定義下,環境藝術可以是藝術“創作”或是“設計”,則任何的街道家具、景觀、花藝設計,已至於任何一種型式的藝術創作,均可以屬於公共藝術的範疇。若由反向思考,則何者非公共藝術?公共藝術若可以因法令的模糊而含括所有,則公共藝術顯然已自行消失於生活場域之中。再就另一向度思考,對於連結城鄉或重要區域間之大型橋樑、隧道等土木類工程,若是“設計”的美學強度已可滿足環境美化的訴求,則是否須再加入公共藝術?(如:台灣高鐵認為建築本身已是公共藝術表現的一環,而不需另外設置公共藝術,便是一例)種種定義上的僵化,恆常導致各部會在解讀法令上的落差。
5.近年廣為政府採用之BOT,其合約的擬定與是否應適用公共藝術相關法令之規範,比照條文中的“公有建築”或“重大工程”辦理,亦常形成民間業者與政府相關部門間的重大爭議。若就現況而論,應屬“政府重大工程”,但執行者卻非公部門,於是先私後公的時序問題,也讓僵化的“公共建築”於界定上顯現窘境。
6.依現行法令,公部門依相關規範編列預算,“依法”取得一定金額之設置經費。然而,對於以高於所謂“藝術百分比”標準而自動設置者的獎勵方式,卻完全缺乏實質的獎勵內容,獎勵方式可以是精神意義之獎狀、獎金,或具體意義之稅務、建築容積、土地價值等方式。若為前者,則完全不合乎私部門之立場與期盼;若為後者,則將需要結合文化部門以外之其他機關(如:稅捐、建築、都市發展等),於整體政策發展中與高層行政單位協調配合,但在今日現況中,兩者皆缺乏具體可行的總體發展之政策基礎。
7.就其罰則而論,由施行以來迄今並未有過具體處罰案例,多僅以道德勸說或假以違反行政命令,要求轄內單位需依法設置公共藝術,甚至諸多地方文化主管單位便因未曾有過前例,而誤以為公共藝術設置並無罰則。由此可見罰則之效力不僅難以產生約束,亦規範不到諸多主客觀因素。對於公部門單位未積極配合設置的懲處,雖有法律位階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與其下之行政命令─《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加以規範,但在現行法規下,當公部門單位未配合設置公共藝術之事實成立時,對於單位之相關部門主管,將只需接受違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條文規定中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罰則不僅顯的輕微,且後續是否仍須依法照辦仍無具體規範。
8.《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公有建築及政府重大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而事實上,發佈法令者與「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文中雖與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共同發佈,然而行政權力之實際運作者,仍為文化建設委員會而非內政部營建署,這亦反映出法令本身與部會整合在執行層面的落差。
9.就所謂之學者專家與各級委員會的組成而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三條的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成員、第四條審議委員會委員成員、第六條對於執行小組成員、與第十條對於評選委員之專業訴求中,其最大爭議便在對於所謂“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認定基準,及對於所謂“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法律專家”在定義上皆未臻具體。在判斷藝術專業時,多以其學術或業務領域之專業程度來作為評斷標準,無法藉由國家之專業檢驗機制(如:國家考試)來認定之。因此專家的遴選往往流於“人治”,經由公部門的主觀認定、甚至是基於人脈所產生,而難以建構出客觀公正之標準化平台。
10.再就操作與監督之間的制衡而論,目前於公共藝術之相關法令中,仍欠缺具體條文來規範,於是專家模式在公共藝術領域中常形成小眾合議之局,以不受公眾監督抗衡的優勢,獨大於公共藝術領域之中。這樣的現象,可由設置個案之執行、評選小組及審議委員會的運作與決策過程得到印證:不論是設置單位對執行成員的邀聘,或是執行小組成員評選中,公眾均無發揮其影響力的可能。從地方單位的審議至中央部門的諮議機制裡,這些位居於高位而隱身其中的專家,並無法針對各設置案之需求內容深入瞭解,而僅以專業領域之認知做為判斷依據,卻可取代公眾主體,代為決策其居住環境中的藝術構成。因此,由法令內容之整體構成,便足以說明公共藝術與公眾領域的背離關係。
台灣的公共藝術政策與操作機制,多移植自國外經驗,因此,在本地發展上引發諸多適地性問題。依據現行法令,公共藝術一向附掛於“公有建築”預算的百分之一,及“政府重大工程”,但對於採BOT或『促參法』方式者,在過去模糊的法令規範下,由諸多產生爭議的案例(如高捷案、高鐵案),均突顯出“公部門”或“民間”投資間於界定上的紛爭。
公共藝術發展至今,在實質的政策執行上,仍侷限於“文化藝術”層面,而與有關“城鄉發展”或“都市景觀”等相關部門,往往缺乏水平性的協調機制,使得在公眾環境的構成中,衍生出“建築物”與『藝術品』的分離現象。因此,反映於公共藝術的執行面,均僅是由上而下垂直向度的法令規範,與行政程序完成的過程,在水平向度嚴重缺乏總體性發展思維。
設置單位在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業務,其執行困難的主因往往在於:公共藝術對於公部門而言,並非如同一般行政或工程採購來得熟悉。相關承辦人員在經辦過程中,經常因為對於公共藝術甄選業務的陌生 ,而僅能藉由各種管道,來取得承辦經驗之知識(資訊)移轉,藉由行政文書與處理經驗的轉移,加上多次的錯誤嘗試與學習,來逐漸完成全部作業流程。『對於許多單位而言,都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辦理公共藝術 。』這樣的現象已十分真確地反映出:公共藝術雖為依法辦理,然而對於一般公部門單位而言,公共藝術是為依附於建築工程主體之後,另一衍生性之行政業務。建築工程對於一般部門單位,雖亦非常態性之採購業務,但在工程承辦上,尚可藉由單位本身長年累積之經驗來逐步完成。而對於公共藝術業務,由基層業務人員至部門主管,卻常有如瞎子摸象般,不是錯誤理解,便是四處求援卻不得其門而入。
另一方面,由於在現行法令之中尚無針對藝術採購的相關規定,於是僅能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為其需求依據,但對於泛屬政府採購的設計規劃、工程營造與公共藝術甄選,承辦人員多混雜著《政府採購法》的觀念與方式辦理,因此造成在操作上,常存著“勞務類”採購的定見,或處於限制性招標與最有利標的迷思中,而漠視其藝術創作的特殊性。
1.在目前的法令機制下,公共藝術僅集中於公有建築,而對於環境中居於多數的私有建築,則毫無政策規劃。且公共藝術在現行之法令機制下,勢必以公部門為主體,而無法延續至更為接近常民生活的私部門領域。若就其公共性本質,公共藝術應否僅以公部門為推動及發展的主體?
2.公共藝術的本質,應在於藝術構成與環境間的探討,然而在目前狹義的文化政策主導下,藝術之於環境,僅在滿足文化藝術政策與法令,對於提供藝術構成的環境載體,並無配套的整合機制。於是,公共藝術之於環境的批判中,常忽略了對於既成環境的劣質:已趨紛亂的街景是否需要再強加入藝術物件?藝術物件又如何融入紛亂的環境色彩與背景?
3.優質的建築設計或環境設計本身是否可取代藝術創作?若建築藝術亦屬於藝術的範疇,則是否仍須在於建築環境中僵化地依法設置公共藝術?
4.公部門設置公共藝術的執行過程中,經驗與資訊應以何種機制來累積?在多為設計與藝術界詬病的政府採購法體制中,現行之勞務採購已顯紛亂,在不健全的法令基礎下,又如何將公共藝術之甄選機制導入正軌?
公共藝術之三級三審機制,就其專業類別,執行小組成員區分為藝術屬性之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與工程屬性之該建築物建築師或工程專業技師;評選小組成員則區分為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三類 ,就其內容而論,似乎頗為合乎公共藝術對於藝術專業的訴求。公共藝術由計畫執行、評選至審議階段,均是以專業領域來建構嚴密的管理機制,各設置單位不僅可以藉由專業的介入,而在執行與評選過程中,得到良好的輔導與協助,且在擁有專業者之背書下,亦更能順利完成設置過程。因此,理想上這樣由專業執行的單位分工與分級監督機制的三級三審制度,在程序上確優於採購法之一般勞務採購 。但在實際操作上,設置單位在執行、評審及審議三階段,需完全依賴專業的協助完成法令體制下應盡的行政作業,而這些所謂“專業”的協助,在人為層面的操作下,在現況操作上卻是問題叢生!由實務層面大致可歸納以下問題:
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專業屬性大體可歸納為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應用藝術等類別,由藝術相關學者來組成所謂專家團體。但就一般學術研究領域而論,多數學者均可跨越各類別之專業領域,於是形成專業在界定上的模糊 。另在文字意涵上,專家類別均以“藝術”為主要訴求,而公共藝術的構成,並非純粹的藝術完成。
由諸多的設置經驗中亦常發現,評選會議常限於紙上談兵,在對於環境現況的瞭解不足的情形下,“專家”本身往往多依賴設置單位的簡介,及參與甄選者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評估藝術物件之於環境構成之可行性,經由“想像” 來達成最終的決策。如是反映出目前所謂之藝術專業,仍過於強調藝術性,而忽略公共性的現象。
在由專家主導下的操作機制中,責任最為重大者為執行小組成員,畢竟由設置計畫之內容擬定、評選委員之推薦,以至督導藝術製作與驗收,執行小組均責無旁貸。評選小組是否亦盡到客觀公平的專家義務,以其專業來堅持品質,均是公共藝術是否得以優質化的主因 ,因此,公共藝術是否足以於環境中成為優質的藝術物件,便取決於藝術提供者與選擇者,所共同組織而成的人為環境。
對於公共藝術於環境構成的觀念,由以往的 “加法”之美化環境訴求,到近年來逐漸改以“減法”的口號,來重新省思環境中素質不一且自顧形式的藝術物件,對於環境製造的視覺與空間負擔。然而,對於多元的環境訴求中,無論『加』或『減』的概念,並非有其絕對性,而在於是否能滿足甚至促成公眾對於環境的訴求,而衍伸出更多實質的互動性。藝術,可以因為“公共”性的落實,而邁向為有名有實的公共藝術。
由現行法令層面來看,公共藝術始終被侷限於“視覺藝術”的狹義範疇,但由諸多政策觀點而論,似乎僅要被置於公共場域中之藝術物件,(甚至也可以為設計行為或社區活動),均一概被解讀為公共藝術(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於1993年實施,而顏水龍於民國58年於台北市劍潭公園內之“水牛圖”卻被稱為最早的公共藝術)。文化部門對於公共藝術觀點已是如此,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對於公共藝術的定義更是始終渾沌。公共藝術的定義為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並非重要,在形式上,簡單的美學、具幽默感的藝術表達,或是可與公眾產生互動行為的環境物件,甚至是具物用價值的藝術創作(如街道家具)等,反而更能接近常民生活領域;在創作上,集聚住民的意見、反映在地環境特質,也可能使作品在設置後產生共鳴與認同。因此,藝術應以何種姿態來親近公眾,進而建立互動而產生認同,才是公眾議題的核心。
“公共”失落於環境領域的問題,是由公眾之政策機制,集結著各種複雜的公共藝術族群之生態問題,而反映在普羅的公眾領域中的社會現象。公共藝術的新聞議題多不如工程弊案般受人矚目;藝術創作的成敗,往往僅是對於美醜的價值判斷;常見的幾百萬元設置金額,往往也與動輒上億的公共工程不成比例,加上公眾對於公共藝術在知識與概念上均為模糊的現況下,公共藝術自然也更容易為人忽視。就現行法令而論,“環境美化”的訴求,無論在機制與對策均已多樣化發展而各有其效能,而非僅以“藝術”含括所有。若就生活與環境的觀點而論,公共藝術必須強化的是廣域的公共性,而非對藝術的膜拜。在環境上的總體思考上,藝術非限於視覺藝術的範疇,藝術家亦非專屬特定人士,藝術應是足以滿足公眾價值目標之任何可能的型態,專家則必須退居於專業服務的角色,其角色應在於輔助而不在於主導。唯有廣域的思維,公共藝術才可能融合各種活動,超脫藝術的狹隘範疇,甚至藉由環境的總體考量,將公共藝術融入城鄉發展或都市設計的領域之中。歷經十餘年的發展歷程,一種“新”公共藝術的價值,或許在不久的未來會是?得期待的。